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利用水土资源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县水土保持工作在自治县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县水土保持委员会统一指挥、指导。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自治县政府各部门、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内容包括水土流失治理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率、实施率、验收率等内容。
第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县行政辖区内水土保持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发改、财政、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水利局主管全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科研、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制定年度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管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本县境内的水土保持规划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本县境内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县水利局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指沟壑密布,坡陡沟深,岩质疏松,水土流失属强度,极强度及剧烈侵蚀,水力侵蚀模数5000T/km2.a以上,坡度大于30°的地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五条 本县境内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等。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自治县林业局批准后,由自治县林业局和水利局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应按技术规范和当地的地形地貌设计。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县境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自治县水利局或按项目建设管理权限对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县水利局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水利局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流域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自治县水利局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凡在本县境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县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暂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 [2007]第262号文2007年4月3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今后若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重力侵蚀地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四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节柴灶,利用太阳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水利局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三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自治县水利局。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水利局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条 自治县水利局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县境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二次。
第四十一条 水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县水利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二条 水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水利局或者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依照本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条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等的,由自治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自治县林业局、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自治县水利局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自治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自治县水利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自治县水利局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自治县水利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自治县水利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自治县水利局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行使本细则规定的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